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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师从张明楷教授),日本东京都立大学客员准教授(师从前田雅英教授),东南大学刑事法研究所所长,东南大学法学院学术委员会副主任)

  关于“肇事逃逸”,理论与实务的主要分歧在于:(1)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当场死亡,没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或者导致被害人形成不可逆转的致命伤,没有抢救的可能性时,行为人逃离事故现场的,能否认定为“肇事逃逸”?(2)肇事者本人或其委托亲属、朋友将被害人及时送医后逃离的,是否成立“肇事逃逸”?(3)肇事者留在事故现场不逃跑,也不救助被害人的,是否成立肇事逃逸?

  在“逃逸”的规范保护目的问题上,主张“逃避法律追究说”或者折中说的学者通常认为,“逃逸”是一种作为,或者包括了作为与不作为,因而,肇事者本人或其委托亲属、朋友及时将被害人送医后逃离的,仍然成立“肇事逃逸”;现场没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而逃离现场的,也能成立“肇事逃逸”;留在现场不逃也不救的,不是“肇事逃逸”;离开现场第一时间去公安机关报案,哪怕没有及时救助被害人,也不应认定成立“肇事逃逸”。持“逃避救助义务说”的学者通常会认为,“逃逸”属于不履行救助义务的不作为,因而只要没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就不成立“肇事逃逸”;肇事者本人或其委托亲属、朋友及时将被害人送医后逃离的,不成立“肇事逃逸”,因为已经履行了救助义务;即便留在现场不逃跑,甚至及时报警,但只要没有及时救助被害人,仍能成立肇事逃逸。

  案1: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三轮车将同向骑自行车的王某撞倒后,将王某送到医院,垫付400元医疗费后因怕承担法律责任而逃跑。被害人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属于“肇事逃逸”。

  案2:被告人马某驾驶轻型货车与他人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导致本车乘客马某宾被烧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跟随救护车将被害人送医后逃离,第二天又主动投案。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交通肇事并在随车将被害人送到医院后,以筹集治疗费用为名从医院逃离,属于肇事后逃逸”。

  案3:被告人陈某违章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将骑摩托车的被害人许某撞伤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的调查处理,被害人许某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陈某虽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提供担保人,但在随后的事故处理阶段逃离厦门,直到三年后投案。法院认定为“肇事逃逸”。

  案4:被告人苦某违章驾驶农用车碾压被害人吉某头部,致其头部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流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逃离现场。法院认定属于肇事逃逸。

  案5:被告人李某违章驾驶轿车与路边大树相撞,致乘车人赵某颈椎骨折脱位伴四肢瘫痪,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某让黎某赶至现场为其“顶包”承担责任。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发生事故后虽未逃离现场,但其找人冒充肇事者接受处罚,意在使自己逃避承担法律责任;且其在得知被害人死亡后继续指使他人冒充肇事者,进一步说明其具有逃避法律追究之意图,其行为已经符合法律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

  案6:被告人卢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撞上骑乘电动车的徐某致其颅脑损伤而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拨打110报警,告知本人姓名、面包车车牌号、手机号码及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情况,实施一定救助行为后逃离现场。法院认为,“上诉人卢某在交通肇事后,虽能主动报警,但在其没有受到人身伤害紧迫危险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追究主动离开事故现场,成立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案7:被告人驾驶小型轿车撞伤吴某,得知万某某报警后,离开现场筹措救治被害人的资金。检察院指控“肇事逃逸”。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离开现场的目的是向他人借款用于弥补被害人经济损失,其主观上不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故公诉机关指控肇事逃逸不当。

  案8:被徐某雇佣的司机孟某违章驾驶发生事故后步行离开现场。当时乘坐该车的系徐某之子,其在被告人孟某离开现场后,电线,并和该车留在现场等待处理。案发后由徐某支付被害人现金4万元。被告人孟某第二天投案。法院认定为自首,未认定“肇事逃逸”。

  案9: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小客车,将行人安某撞出后,未停车而离开现场,后于当日晚上到派出所投案。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安某同行的师某用手机报警,安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未停车抢救伤者及保护现场是为逃避法律追究实施的逃跑行为,故对被告人张某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案10:被告人陶某骑自行车因未让直行车优先通行,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严重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陶某带着自行车向其单位方向逃跑。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陶某肇事后离开现场属实,但因其本人同时受伤并伴有脑震荡,其在向单位行走途中被发现而送医院救治,原判就此认定其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故而,被告人陶某的行为不成立肇事逃逸。

  案11: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致1死1伤后,主动报警并抢救伤者,但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后一直未归案,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法院未认定肇事逃逸。

  案12:被告人石某肇事致1死1伤后,叫其亲属张某赶来后,及时叫救护车并报警,死者家属赶到后,被告人石某害怕被殴打而逃离现场。法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的行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故不构成“肇事逃逸”。

  案13:被告人陶某违章驾驶农用车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后造成本车中乘车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陶某及时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治疗,在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见被害人伤势严重遂逃跑。法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犯罪后及时报案,又为被害人交了治疗费并在医院进行了照顾,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公安机关当时没有采取任何强制措施,被告人陶某因无钱给被害人治病,逃回原籍,故被告人陶某的行为不属于肇事逃逸。”

  如前所述,“肇事逃逸”的规范保护目的在于,促使肇事者及时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报警,而不是促使肇事者主动将自己交给司法机关处理以保证国家刑事追诉权的实现;要求肇事者保护现场并报警,旨在迅速处理交通事故、分清责任、恢复道路的畅通。因此,(1)及时将受伤的被害人送医后逃离,或者离开事故现场是为给事故受伤者筹措医疗费的,由于行为人在义务冲突的情况下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不应认定为“肇事逃逸”;(2)事故发生后找人“顶包”的行为,增加了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被害人民事赔偿权实现的难度,应认定为“肇事逃逸”。(3)不及时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和报警,而擅自离开事故现场,除非已被他人及时报警并将被害人送医,行为人离开现场是为了避免被被害人家属殴打,且事后及时投案的,否则原则上应当认定为“肇事逃逸”。(4)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没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的,行为人虽然不负有抢救伤者的义务,但仍然负有保护现场(包括设置警示标志)及报警的义务,擅自离开事故现场的,应当认定为“肇事逃逸”。(5)只要事故被害人不是当场死亡,即便已经造成了颅脑严重损伤等不可逆转的致命伤,不及时将被害人送医的行为,也具有升高被害人死亡的抽象性危险,事故发生后逃离的,亦成立“肇事逃逸”。(6)如果肇事者本人也因事故身负重伤或处于昏迷状态,不具有及时抢救伤者和报警的作为可能性的,即便事后逃离,也不宜认定为“肇事逃逸”。

  综上,本书认为,案4、案5、案6、案7、案11、案12以及案13的判决结论是正确的,而案1、案2、案3、案8、案9以及案10的判决结论存在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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