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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随着1990年《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又于2014年、2017年经过两次大修,最近又针对部分内容进行修改。
30多年来,《行政诉讼法》在维护群众合法权益、解决行政争议、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还有一定局限,致使部分纠纷还无法进入诉讼程序,群众部分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具有最高利益,需要确保其权威性、严肃性,但对其要予以严格限制,而不能将此作为“挡箭牌”,将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肆意归为国防、外交行为。
对于“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的,其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将其归为不可诉的情形是正当的。
现实中,我国各级行政机关制定颁布了大量规章、决定、命令,因其掺杂了各个部门的利益,经常引发效力冲突。对此应予以规范,而不能一概不可诉。
对于行政机关的奖惩、任免决定、行政机关的最终裁决行为,也应予以规范,口子过宽、标准不一,引发公民合法权益受侵害救济无门。
综上,笔者认为,一方面通过否定列举的方式排除不可诉的情形,另一方面要扎紧否定式情形的“口子”,只有这样才能尽可能的将行政行为纳入救济渠道。
早在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前就有学者建议以“行政争议”代替“具体行政行为”作为界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准。
有学者进一步指出,新法中行政行为的界定无法将事实行为、行政合同行为、不作为行为等,建议将“行政行为”改为“行政争议”。
行政行为将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连接点做了限定,即要是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引起的纠纷才能纳入救济渠道。
笔者认为,行政行为的界定无法将党组织行为、行使行政职能的企事业单位行为等行为囊括进来,这就导致了救济无门的情况。
再者,行政行为的标准较为学术化,现实中又有大量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无法评价为行政行为,却存在现实的冲突、矛盾,故此行政争议更为可行,更为全面。行政相对人不用追究背后的机关,只要遇到行政争议就可以寻求救济。
新法吸收了学者们的诸多心血和智慧,在实施中不断改进,这些问题的改进正是生动的理论与实践、学者与立法者、国家与社会互动的结果。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完善,意味着行政机关受到更为有效的司法监督,意味着行政相对人权益得到更为有力的保护,意味着依法行政的不断完善,仍然需要继续努力。